(2010)甬东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124000元,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应还金额1318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区××楼××室房产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双方依法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10月10日止,已累计九期未按约还款,共欠借款本金66523.89元,利息2446.08元。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523.89元,支付利息2446.08元(暂算至2009年10月1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公某某、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连续九期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息,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区××楼××室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徐甲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甲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66523.89元,支付利息2446.08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的利息;三、被告徐甲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2300元;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徐甲未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被告徐甲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区××楼××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某镇庄字第××03001499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5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32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