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告人邹某乙系亲弟兄,多年来两家却因宅基地、赡养母亲等问题积有夙怨,时发纠纷、争斗。2008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又以邹某乙赡养母亲不周为由,用废机油洒泼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薛家闸74号邹某乙家刚装修好的新墙上,恰被邹某乙看到,叫其至当晚8时前清掉。邹某乙之子邹逢程下班后于父母处得知其叔在墙上泼油之事,并见仍未清除,至当晚8时左右,赶到同村薛家闸40号邱关生家,责问在此打牌的邹某甲。邹某乙和妻随后也分别赶至邱家,两家又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乙先以木棍击打邹某甲头部一棒;被告人邹某甲遭打后恼羞成怒,当即冲到邱关生家厨房里操持两把菜刀追出来,邹某乙一家三口见状即往邱关生家东面弄堂里跑,邹某甲追上后即朝邹某乙身上乱劈,致其面部受伤;此时,邹某乙也寻得铁锹一把与邹某甲对打,也造成邹某甲头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甲头部、邹某乙面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邹逢程、蒋彩萍、王小妹、邱永善、王建祥、王哲明、邱勤希、钱秀珍、邱关生、盛伟忠、邱少峰、吴叶红、褚闻来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为家庭琐事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互相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