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齐小龙与潘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齐小龙。被告:潘登。原告齐小龙与被告潘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小龙起诉称,被告潘登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登未作答辩。原告齐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潘登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登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登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潘登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登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齐小龙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齐小龙与被告潘登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登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分,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登偿还原告齐小龙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齐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登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