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59号原告叶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安市太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在经济上自赚自用,从不顾及家庭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2004年9月下旬,双某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而协议未成。2007年1月,因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在亲戚朋友的劝导下,考虑到年幼的儿子,原告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08年6月又共同生活在一起。然而,被告仍然一如既往,夫妻关系再度恶化。2009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再次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但是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临安市太阳镇上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村“王某甲”与结婚证上“王丙”是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王某甲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甲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乙。2010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过合法的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也生育了子女,双方都应当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再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祖法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