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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某与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林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连银迪。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原告方某诉被告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连银迪、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诉请法院判令:①、婚生子方仲赫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及对财产处分和小孩抚养作出约定的事实。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小孩户口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华海园9幢301室房产目前的基本情况,该房产未过户到小孩名下,被告侵害小孩权益的事实。5、起诉状副本(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协议方仲赫由被告抚养,该离婚协议已生效,双方应按协议执行。被告一直精心照顾小孩,并不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因素。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手册、照片、方仲赫胎毛、宝宝出生纪念,证明被告非常疼爱方仲赫;方仲赫出生以业,被告对其一直是无微不至的照顾抚育,并不存在不利于抚养的情形。2、录音材料二份,证明原告没有条件与能力抚养方仲赫;原告为了房子,将方仲赫东藏西藏,让孩子过着不安定的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3、(2010)杭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通过诉讼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房屋未能达到目的后,以变更方仲赫抚养权的名义以达到夺取被告婚前财产的目的。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方某与林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30日生一子,取名方仲赫。2009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自愿离婚;婚后儿子方仲赫由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方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等内容;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座落于杭州市文一路华海园9幢301室的房屋,原系林某婚前购买,2007年之前的房屋按揭贷款也由林某父母帮助偿还,现方某与林某一致同意让该套房屋归儿子方仲赫所有,今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林某偿还,租金归林某。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书。另查明,2004年3月1日,林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林某向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杭州市文一路华海园9幢301室的房屋。同年3月3日,林某与建行保叔支行、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林某向建行保叔支行借款860000元,由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等内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06年7月的杭州市文一路华海园9幢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2006年7月的契证上立契时间为2004年3月1日。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方某与林某系协议离婚,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书,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不能说明被告不具备与婚生子共同生活的条件,也不能说明婚生子随其生活较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