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莫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莫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之间先前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2月8日,原告不慎误将一笔货款汇到被告莫某某的帐上,(该账号为:××,开户行:小浦信用社),汇款金额为人民币755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汇给被告莫某某账户7550元;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浙江衢州利达电源有限公司2010年2月27日发生货款金额为7550元。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浙江衢州利达电源有限公司发生7550元的买卖业务,被告莫某某原系浙江衢州利达电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2月2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从自己的帐户中转出7550元货款汇入���号为××,户名为被告莫某某的帐户,后经联系被告莫某某已于2009年年底离职。原告催讨无望,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莫某某取得原告王某某的755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莫某某返还75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