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王甲、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王甲,郑某,王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西××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b0153s333030025。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郑某。被告:王乙。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与被告王甲、郑某、王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郑某、王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王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37)2008年个贷字jb0033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9月20日,月利率为9.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①由被告王甲、郑某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某某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37)2006年高抵字002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王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7)2008年高保字0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③被告李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37)2006年高保字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个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甲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利息到2009年2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到起诉之日被告王甲尚欠贷款本金96万元、利息62073.6元、逾期利息47433.6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甲偿还本金96万元、利息62073.6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7433.60元,起诉之日即诉状的落款之日2010年6月1日,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725‰计算);2、判令被告王甲、郑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更名批复、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甲、郑某身份证,王甲、郑某结婚证,王乙身份证,李某某身份证,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王甲、郑某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王乙)、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某某),证明保证关系。被告王甲、郑某、王乙、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甲、郑某、王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乙、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9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王甲、郑某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乙、李某某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甲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偿付所欠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甲、郑某提供其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乙、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乙、李某某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被告王甲、郑某、王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9.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725‰计算)。二、若被告王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甲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某某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85.4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96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96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王乙、李某某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6元,由被告王甲、郑某、王乙、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