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44号原告: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华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原告未婚先孕,孕后才知道被告是再婚,并有一子陈某丙。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不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沉迷在赌博和搞外遇之中,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听反殴打原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无奈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09)金某某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不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原告怀孕后才发现被告是再婚,并与前妻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年9岁。被告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经济收入,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从并好言相劝,反遭殴打。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16日原告曾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虽系自愿,但因原告未婚先孕,结婚匆忙。且被告婚前隐瞒再婚的事实,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于2009年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被告仍不主动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某乙随原告华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华某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陈某乙抚养费300元,款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三、儿子陈某乙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四、被告陈某甲享有探视儿子陈某乙的权利,其探视儿子时,原告华某应给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敬审判员杨君花审判员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 庆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