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与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007921-8)。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甲。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订立购销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破碎机各一台,共计价款79700元,同时,合同附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注塑机、破碎机,被告分三次支付价款共计4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4700元,支付违约金159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超群联运有限公某某托书、提货单、回执单、行驶证(系复印件)、驾驶证(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3.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15日发给被告的公函一份(系复印件),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邮政业务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该函发出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付款20000元。该三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委托书、提货单、回执单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邮政业务专用发票均系原件,公函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陈述原件已发送给被告,该解释符合常理,且与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附件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支付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4700元;二、被告张甲支付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5940元。上述两项合计50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