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潘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武义县经济开发区购买了座落于武义县白洋工业园区孵化小区的地号为0718077、原土地使用权某号为武某某(2009)第00033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49㎡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股份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确认上述土地中的2500㎡以130元/㎡的价格折合325000元划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此于2005年6月6日、10月30日分两次将该325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2009年8月,被告因个人债务的原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0718077地号的4949㎡土地全部以36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李某某将属于原告的2500㎡原告当时购买土地使用权款325000元及该2500㎡土地增值收益款575000元共计90万元支付给原告,可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款32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75000元,合计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武某某(2009)第000338号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单、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地号为0718077的4949㎡土地使用权原属武义县万某某条厂并由被告独资经营的事实;3、股权分割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上述4949㎡中的2500㎡以130元/㎡的价格共计325000元分割给原告的事实;4、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将325000元土地使用权购买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1份,证明地号为0718077的4949㎡土地已登记在浙江武义昊天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6、房地产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被告以1781640元即以360元/㎡的价款将土地转让给昊天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其中的2500㎡归原告所有,原告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该财产,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买土地使用权款32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000元,合计9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陈胜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人民陪审员潘法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蓝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