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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行至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初商定婚生儿子黄某之由被告抚养,位于富春街道田园路××室住房和车某一间归被告所有,并且原告还承担了离婚前发生车祸的20万元债务。目前,原告面临再次购房、重组家庭、赡养母亲等各项较大支出,无力而且也无理由承担儿子各种民办机构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费用。为此诉请法院,要求明确原告承担婚生儿子黄某之的教育费用为国某教育序列的学校规定缴纳的学习某某的一半,各种民办教育机构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费用,原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亦即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的权利。原告以抚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原、被告间就儿子抚养权问题并无争议,原告的民事权益也未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尚不享有诉权。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承担有关费用的请求,只能是对方要求其承担责任时的一种抗辩意见,而不能成为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