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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与江山市××××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江山市××××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山市区市××号,组织机构代码:47206044-x。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文朝,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须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须江××申请对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在得出鉴定结果后,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徐乙,被告须江××的委托代理人��丙、林文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从1993年开始便一直在江山市市区居住、生活。原告于2006年4月9日因“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就诊于江山市人民医院,经清创+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同年4月17日出院。2009年2月25日,原告为取内固定收住被告处,同年2月26日行“左肱骨下段拆钢板术”。术后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伸功能受限,予以维生素b1、维生素b12肌注,3月6日出院,4月14日,经衢州人民医院肌电检测提示:左桡神经变性(肘以下),4月19日,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取内固定术后出现左手功能障碍55天”收住江山市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行“左桡神经探查术”,术后,原告左手、腕运动未恢复。2009年12月30日,经浙���省衢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出衢市医鉴(2009)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患者左手功能障碍主要原因是医方在取内固定钢板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手术不当引起,医方负主要责任”,确认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6.8元、误工费21303元(71.01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1917.27元(71.01元/天×27天)、残疾生活补助费204543元(22727元/年×30年×30%)、交通费84元等损失的70%即170610.3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8181元(22727元/年×3年)、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合计24129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山市须江××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事实。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构成三级丙等事故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共开支医疗费用15476.8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4元的事实。五、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六、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他人以及原告将其责任甲交由他人耕种的事实。七、社区证明及个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现在一直××在江山市区××号事实。八、暂住证工本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江山市区的事实。九、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三轮车载客业务的事实。被告须江××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基本符合医疗常规,原告的伤情是由多方原因所造成,其中包含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所提供赔偿的数额很多不合理,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包括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和已报销的费用,没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000元,而且其中的专家会诊费不合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天数过多、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发性疾病的住院天数;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错误。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风险复杂的技术行为,且属于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交款收据两张,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入院谈话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医疗风险的事实。手术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病情复杂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延误手术时间,造成手术困难的事实。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主张原告延误手术时间,应承��同等责任。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含第一次住院费用,而且没有扣除已报销费用,专家会诊费不合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六、七、八、九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中已考虑到原告本人过错。综合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四、五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四、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为专业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六、七、八、九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相互间能够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江山市区并以××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四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告刘某某系江山市坛石镇横渡村人,其自从1993年开始便一直在江山市市区居住、生活。2006年4月9日,原告因“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就诊于江山市人民医院,经清创+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同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2009年2月25日,原告为取内固定收住被告须江××,同年2月26日在颈臂麻醉下行“左肱骨下段拆钢板术”。术中见:肌层疤痕较多,解剖层次不清,粘连严重,钢板螺钉被骨痂生长包裹,拆除钢板1块及螺钉6枚,术后抗感染、补液等治疗。次日切口干燥,左手拇指、食指伸功能受限,后予以维生素b1、维生素b12肌注,3月2日左手拇指及食指症状无明显改善,考虑是否有桡神经拉伤,继续予营养神经、抗感染���治疗。3月6日切口拆线,愈合佳,左手拇指、食指伸功能仍受限(自述第一次手术后出现类似情况,二月后逐渐恢复),予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为2449.63元。2009年4月14日,经衢州市人民医院肌电检测提示:左肘以下桡神经支配区可见有多量自发电活动,mup数量减少或不能引出,属神经源性肌电损害;左桡神经sw未引出。左桡神经变性(肘以下),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为192元。2009年4月19日,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取内固定术后出现左手功能障碍55天”收住江山市人民医院,当天在麻醉下行“左桡神经探查术”,术中见:左桡神经中下段断裂,疤痕连接约4-5cm,切除瘢痕组织至正常桡神经组织,另取左小腿中下段腓肠神经12cm,双股移植接桡神经。术后予以抗感染、营养神经治疗。切口愈合,但左手、腕运动未恢复。现原告左上臂中下段外侧有一约16cm手术疤痕,左肘活动度:伸-10°,屈135°,左前臂伸肌萎缩,左腕垂腕,左手手指不能背伸,左前臂北侧、械1-3指桡侧、虎口处感觉障碍。左腕关节有部分背伸功能障碍,左第1骨间肌轻度萎缩,上臂肌力正常。后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为10851.44元(含3500元专家会诊费),其中被告须江××代为支付4000元。之后,原告又先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用926.5元。2009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衢州市医学会对原告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作出衢市医鉴(2009)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1、患者(即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4月9日在江山市人民医院行“清创+切复内固定术”。2009年2月25日,为取内固定收住江山市须江医院(即被告须江××),次日行“左肱骨下段拆钢板术”,术后左手拇指、食指伸功能受限,予以维生素b1、维生素b12肌注,3月6日出院。4月14日衢州市人民医院肌电检测提示:左桡神经变性(肘以下)。4月19日在江山市人民医院行“左桡神经探查术+腓肠神经移植术”,术后左手、腕运动未恢复。2、医方诊断明确,患者要求取内固定,医方予以手术符合医疗规范。术后患者出现左手拇、食指功能障碍,经其他医院手术探查,发现桡神经断裂。3、患者左手功能障碍主要原因是医方在取内固定钢板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手术不当引起,但由于患者初次手���时破坏原有解剖关系,层次不清,术中发现肌层疤痕较多,粘连严重,影响神经的正常解剖位置,客观上增加了手术难度,合损伤神经的概率增大,这也是造成目前情况的次要因素,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医疗事故第(三)项,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此后双方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为2500元。因原、被告未能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调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须江××于2010年2月20日对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起司某某定,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8日做出衢恒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452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确认:“根据委托方提交的病历记录及有关材料,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刘某某在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6日在江山市须江医院(即被告须江××)发生的诊疗内容,系用于左肱骨中下段钢板滞留的诊治。2、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2月3日在江山市须江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江山市人民医院发生诊疗内容,系用于左桡神经断裂的诊治。3、ga/t52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3条规定,桡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65日。刘某某左桡神经断裂,伤后行取左小腿中下段腓肠神经移植术,属准则所规定的该类型损伤中最严重的情形,故分析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时间(300日),认为在合理范围”。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84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手术即“左肱骨下段拆钢板术”,系原告在2006年因“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经“清创+切复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该手术本应在内固定手术后一年内予以进行,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一直到三年后即2009年才予以进行该手术。而且在手术过程中,明显存在“肌层疤痕较多,解剖层次不清,粘连严重”等情况,所以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考虑到原告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拖延治疗时间、以及自身存在伤病导致手术风险,衢州市医学会所做医疗事故鉴定���考虑到该内容,确认被告须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综上,本院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责任乙以确定,确认被告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须江××取内固定的费用2449.63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左肱骨中下段钢板滞留的诊治的开支,即为治疗原有病症的费用开支,而非治疗本案医疗事故损害结果的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及江山市人民医院开支费用共计11969.94元,其中3500元专家会诊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8469.94元。关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疗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此,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已做出司某某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用为21303元(71.01元/天×300天)。关于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开支交通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扣除原告第一次在被告须江××取内固定的住院时间11天,并应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5元/天×16天)、护理费为1136.16元(71.01元/天×16天)。关于原告所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事故纠纷,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规���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而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可参照适用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长年居住生活在城市,且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8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本案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要求残疾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可参照八级伤残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本案残疾生活补助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36422元(15158元/年×3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年限最多不超过3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却要求按3年的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因本案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事故等级较轻,而被告须江××也表示认可原告1年左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适当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本案中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治疗本案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以及确定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须江××在为原告刘某某取内固定钢板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手术不当而引起原告左手功能障碍,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医疗风险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原告自己拖延手术所导致的手术风险,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其中被告已预先支付原告的4000元,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案医疗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469.94元、误工费2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136.16元、交通费8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6422元,合计167495.10元中的60%,即100497.06元,并支付原告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合计102997.06元。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刘某某因本案医疗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合计,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应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11997.06元,扣除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已支付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07997.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鉴定费840元(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已预交),合计3300元,由被告江山市××××中心卫生院负担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