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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形成买卖铝合金材料款308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但其至今也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0800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承诺书)一份。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于2005年9月至同年年底,向被告供应铝合金,至2007年6月25日尚有货款308000元未支付。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308000元货款在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告铝合金货款30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孙玉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