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与李甲、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李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甲。被告兼被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甲、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李甲无证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75.0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975元、护理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901元,共计32416.09元。因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诉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甲、李乙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基本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陈某某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车是先借给李丙,李丙再将车借给李甲的,李甲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事故,就应当由李甲承担赔偿责任,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能力承担。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尚在劳动,故不能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李甲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松阳县古市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3、车票;4、强制保险单。被告李甲、李乙、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保××支公司为支持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并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李甲、李乙、陈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书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佐证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甲无证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沿古市镇松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竹器市场门口时与行人原告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原告金某某经松阳县古市医院门诊及13天(2010.5.22-2010.6.5)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6175.09元。松阳县古市医院分别在2010年6月5日、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结论为: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估计4000元左右;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根据被告中保××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e0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评定原告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认定: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24时止。被告李乙已付给原告金某某1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治疗费16175.09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费90天×75元/天=6750元;护理费13天×75元/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60元,共计28550.0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798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决定了保险责任的承担无需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有关法律也仅仅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保险人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李甲无证驾驶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李甲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甲承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甲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985元;二、被告李乙赔偿原告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65.09元,与被告李乙已支付的13000元相抵,原告金某某应返还被告李乙2434.9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琼转交款(请注明案号)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