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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还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3月27日和200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以内,月息为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个月内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500元。被告还某某未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3月27日、2004年4月25日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500元。被告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至2010年3月25日借款利息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