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吉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吉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吉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马吉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马吉村得知其弟弟马吉愿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余某丁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吉村等多人持械赶至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口的强利服饰厂李、余二人的宿舍,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经手术开颅治疗,构成重伤;被害人余某丁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尺骨及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3月31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马吉村在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吉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余某丁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陶某、李某甲、马某、沈某、余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吉村无视国法,伙同多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吉村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吉村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具有持械殴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吉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