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王某某的住址在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磐安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