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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苏立京、叶黎明与奚锦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京,叶黎明,奚锦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苏立京。原告叶黎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春义。被告奚锦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碎凤。原告苏立京、叶黎明为与被告奚锦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广场路3号楼3单元602室以1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所有。订立合同之日,二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当时该房屋尚没有产权证,被告仅持有购房发票。2004年2月23日、2009年11月24日,该房屋分别取得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上述两证过户手续,但遭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1997年6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本市广场路3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被告奚锦伟辩称: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价款、现已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没有异议,但房产证、土地证是原告冒领的,同意将上述两证件过户给原告,但要求赔偿代理人因血压升高而导致的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收条、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立京、叶黎明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买卖房屋契约》,约定被告将本市广场路3幢3单元602室以11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二原告,同日,二原告付清价款。该房屋已于2004年2月23日、2009年11月24日取得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二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应按约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称其因血压升高而要求赔偿,与本案无关,本案不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立京、叶黎明与被告奚锦伟于1997年6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奚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苏立京、叶黎明依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机关的法定程序办理瑞安市广场路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成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