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93号(2010)舟普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某某,省桐柏县新集乡杨湾村王庄12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河隔泥路22号,身份证号41132119841015075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胡庄村郭大庄59户,现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干老塘路59号,身份证号3412271986********。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去沈家门大干村哥哥王某某所开的三江某某面店处,还没有到拉面店,在附近看见王某某满脸是血被一人欧打,被告郑某某拿着凳子想要砸人,原告便跑上前去询问情况,被告郑某某竟然直接拿着凳子砸向原告,连砸十多下,原告一边用手避让,一边躲向旁边,被告还不罢休,一直将原告追打至墙角处还猛砸原告,致使原告左手腕受伤。原告伤后经舟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撕脱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因原告当时内固定尚未拆除,未给予伤残评定,故在2009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未列入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被告根据该协议赔偿原告43000元。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7日原告入河南省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用2281.40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已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尚需赔偿的项目进行赔付,即医疗费22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2元,误工费11972.7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8818.1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河南省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住院发票1张(复印件)、门诊发票2张、用药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手术治疗过程,花费住院医疗费2203.40元、门诊费用78元事实;3、河南省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出院后病休5个月的事实;4、舟普东医(2010)临鉴字第0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5、原告暂住证1份(复印件)、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干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暂居该社区大山村后山路2号,在欧华船厂门口摆摊做面条生意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就医所花费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7、舟普检刑诉(2009)246号起诉书1份(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未赔偿原告本次起诉的赔偿项目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辨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护理时间无异议,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对以下方面存在异议:1.被告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被告认可的护理标准为40元/天;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被告认可出院后一个月的病休时间,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脱离实际,被告认可的误工费标准为1200元/月,具体由法院酌定;3.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籍,理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综上,被告郑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舟普刑初字第267号刑事案卷,以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及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款项不包括本次诉请的金额,经质证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郑某某在本市××家门街道大干村三江某某面店旁边一弄堂内小便时,被该拉面店店主王某某看到。王某某上前指责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与王某某争吵扭打在一起。被告郑某某拳击王某某鼻子后朝附近音像店方向逃离。王某某追上被告郑某某后,二人又扭打在一起,被旁人劝开后,被告郑某某又拿一把凳子砸王某某,王某某见状往大干菜场方向逃跑。此时,闻讯赶到的刘某某上前帮助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即用凳子砸中刘某某左手腕,造成刘某某左手腕受伤致左侧桡股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撕脱骨折的轻伤后果。原告受伤后前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09年7月3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钢板内固定术。2009年12月18日被告郑某某因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期间原、被告就前期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被告郑某某因此赔偿原告43000元。2009年1月31日原告入河南省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2281.40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病休5个月。2010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此外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10月末起来本市务工,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家门街道欧华造船厂门口摆摊做面条生意。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刑事案件调查笔录反映,被告郑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打架斗殴,原告刘某某闻讯赶来劝架,主观上有帮忙处于打架弱势一方的王某某(哥哥),意欲出手相助打退被告,故对打架事件扩大、升级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郑某某在打架过错中,不断用板凳敲打原告,完全未考虑该行为的后果,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对本案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22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直接将其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误工费用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病休五个月,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直接载明原告需连续病休五个月,这与一般医院根据患者病情而谨慎出具半个月或一个月病休医嘱常规做法相悖,况且原告第二次住院仅为拆除内骨定手术,所需康复时间较短,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手术后康复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38天(包括住院时间)。至于误工费标准,本案原告系流动摆摊做小生意,工作和收入均不固定,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861元;2、关于护理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的护理时间为8天。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低,酌定确定其护理标准为40元/天,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32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加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表示异议,经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案发前在本市居住、生活不满一年,实际居住地也并非城镇,因此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从而确定原告适用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赔偿标准,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伤残赔偿金为20014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因本案已经遭受刑事处罚,已在精神上给予原告一定的抚慰,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27216.40元,被告郑某某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000元,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欧青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