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邵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和被上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10月2日,朱某某与房主盛某某及惠民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将盛某某所有房产一处转让给朱某某。合同约定中介信息服务费3000元,由朱某某支付。并约定定金10000元,合同适用定金罚则,中介方的中介信息费在守约方所得的违约金内支付。2009年12月3日,邵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藕芽池底1-2号304室房某盛某某中介费某某民币叁仟元整(因朱某某违约,房某盛某某中介费由定金中支付)”。2009年12月21日,朱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藕芽池底1-2号304室房屋,因我朱某某违约,房某愿意归还计人民币伍仟元整,人民币贰仟元作为房某损失费,人民币叁仟元作中介方的中介费。2009年10月2日跟中介签订合同作废,定金收条作废,到此和房某无纠纷”。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某某归还定金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收条由朱某某书写,其内容载明朱某某承认违约,并愿意将定金中的2000元作为房某损失费,3000元作为中介方的中介费。对朱某某关于迫于无奈,为取回5000元定金而出具借条的诉称,该院认为,朱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应有充分的认识,在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被欺诈或胁迫下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在收条中的表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朱某某已承认自己违约并与邵某某及盛某某达成协议,故对朱某某关于被迫出具收条的诉称,该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买方违约,买方不得向卖方索还定金,现房主盛某某同意退还邵某某定金5000元,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院不予干涉。根据合同约定,中介方的中介信息费在守约方所得的违约金内支付,邵某某向房主盛某某收取3000元中介费的事实,由邵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朱某某要求邵某某归还定金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某负担。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买卖双方某某解除,上诉人并没有违约。1、根据合同自愿原则,买卖双方有权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买卖双方是协商解约。3、房某盛某某归还上诉人5000元定金说明朱某某并未违约。4、盛某某房屋已经另出售给他人,上诉人无约可违。二、12月21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被上诉人起草后,欺诈、胁迫上诉人抄写所出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支付的定金中收取3000元中介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四、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中介服务却收取报酬,于法不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邵某某归还上诉人朱某某定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邵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拿过上诉人的钱,上诉人要求归还3000元款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的义务主要在于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至于合同订立后,买卖双方是否解除合同,或是否实际完成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则属于合同履行问题,除另有约定外,不属于居间人的居间义务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即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有权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收取报酬。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如果买卖双方有一方违约,被上诉人的中介费从守约方获取的违约金中支付。上诉人2009年12月21日出具收条明确承认其违约,并同意将3000元定金作中介方的中介费。因此,被上诉人向房主盛某某收取3000元中介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居间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2009年12月21日收条是受欺诈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收条的出具过程,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该收条是经被上诉人起草后由上诉人抄写所出具,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收条行为的性质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以收条系被上诉人起草为由否认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买卖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违约,并提出“合同自愿原则”、“房某盛某某归还其5000元定金”、“盛某某的房屋另行出售给了他人”、“邵某某在一审答辩中承认买卖双方是协商解约”等理由。但这些理由明显不足以否定上诉人12月21日收条这一书证的证明力,退而言之,即使买卖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中介费也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