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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为永嘉县张某某深固坑村委会培山自然村公路西坑口工地造路。次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与工友夏某、夏乙等人一起去上工,不幸从路边跌入田里,撞在石块上,后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临海市××医院××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0871.6元,估计今后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肯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1.6元、误工费3206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估计今后取内固定的费用约6000元,其他费用480元(包括多次来回车费某),合计21457.6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承包永嘉县张某某深固坑村委会培山自然村公路西坑口工地造路是事实。2009年5月29日,被告组织原告、夏丙、夏乙等人召开“关于培山村造路工作分配和工作安全问题”会议,会上被告强调上工地之前不得喝酒,及时戴好安全帽、手套,若违反上述安全某某,一切后果自负,和工地无关。次日中午,原告在食堂吃午饭时喝酒,被告发现后当场责令其不能喝酒,并提出不要其上工试用。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喝酒后走路不小心跌入田间所致,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本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其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黄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为永嘉县张某某深固坑村委会培山自然村公路西坑口工地造路。次日下午一时许,原告与工友夏某、夏乙等人一起前往工地上工时,在工地附近,不慎从路边跌入田里,撞在石块上,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入住临海市××医院××手术××内固定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临海市中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估计今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7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由永嘉县张某某深固坑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临海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收费收据、证人夏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87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即为10371.6元。今后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系根据医疗证明书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一个月零12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浙江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168元(24499÷12÷21.75×12+24499÷12≈3168)。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确定为1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720元(60元/天×12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480元(包括交通费某),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某合计20439.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郭靓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白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