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建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茂华与被告仇中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胡茂华。委托代理人马国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仇中发。原告胡茂华与被告仇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中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仇中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仇中发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胡茂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园整。(¥50000.00元),今借人,仇中发,2010年2月28日,320925198912046114,阳光水城9幢308室”。2010年3月2日,被告仇中发再次向原告胡茂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园整(12400.00)。后原告胡茂华经催要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中发向原告胡茂华借款,有其向原告胡茂华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仇中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中发偿还原告胡茂华借款6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仇中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