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12-13。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浙江××团××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拓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团××司(以下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能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10月间八达公司多次从拓能公司某购买钢材,用于“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地下车库、球场及看台”项目建设,期间八达公司曾委托浙江省诸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拓能公司某某101057元货款,至2010年2月10日双方对账时,仍有34213元的货款未予清偿,为此八达公司项目部陈某某出具对账证明,并在该对账单上明确欠款34213元于2010年3月底前结清,后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4213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1322.90元以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拓能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提货单(定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2、受托付款证明、增值税发票、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对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是认可的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八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拓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八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托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原告拓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拓能公司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拓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八达公司拖欠款项的事实,被告八达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团××司支付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21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2.90元,两项合计355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浙江××团××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