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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永恒建材厂、宁波市××永恒建材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永恒建材厂,宁波市××永恒建材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宁波市××永恒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区骆驼街道××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市××永恒建材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永恒建材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永恒建材厂(普通合伙)起诉称:被告承包十七房村村民安置房某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2008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57800元,并承诺于四十五天之后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800元,并赔偿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50%计算的利息损失2890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50%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17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应负给付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永恒建材厂(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57800元,赔偿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50%计算的利息损失2890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50%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