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林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官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孙某某因经营云和县经纬纸箱厂资金周转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26日,余款经多次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孙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孙某某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借条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借���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官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