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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赵某某、唐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楼。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12时10分,赵某某驾驶唐某某的浙a×××××号轿车停车后,开起车门过程中与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398元、交通费46元,合计444元。被告赵某某、唐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异议。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由本公司承保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车损照片,也未定损,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修理费损失398元。大地××××公司承保了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浙a×××××车辆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通25元,由赵某某负担,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