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倪某。被告:华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倪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近几年来,被告生活态度发生重大变化,对家庭不负责任,沉迷于吃喝玩乐,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且多次打骂原告。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诉请: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3、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倪某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华某乙的出生年月;3、借条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尚欠债务5.7万元的事实。被告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倪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华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书证及原、被告女儿接生医院出具的证明其女儿出生的医学证明,证明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借条复印件,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华某甲于1997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10月3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5月起,因被告经常出入歌厅,晚上很迟回家,对原告、女儿及家庭缺少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引起原告不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华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在双方出现感情不和,是因为被告近年来对原告、女儿及家庭缺少应有的关心和照顾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多关心多体现贴,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