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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丽霞,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文哲,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在没有了解清楚对方性格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交流甚少,家庭气氛冷淡,常处于冷战状态,给双方的精神及感情造成极大压力。2010年1月底,双方各自回父母亲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勉强生活对双方都不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就读于浙江工业大学,而后不久相恋。期间,双方基本上是形影不离,共同学习和生活,故婚前感情并不薄弱。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也有出入,毕业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在工作不久后互见家长,双方家长对原、被告也是比较的喜欢,直至××××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登记以后,双方虽然没有举办婚礼,但在2009年10月份开始双方搬入婚房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也比较平稳,只有在下班迟了回家不方便的情况下才各自到自己的父母家居住。2010年1月底,原告突然提出要求离婚,被告根本无法接受,故回家小住几天,但是此后仍回到婚房居住,也一直打电话给原告联系沟通,希望能够和好如初。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破裂,能够和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就读于浙江工业大学,相识后不久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因性格、脾气方面原因产生了隔阂,有隔阂后,双方又未进行必要的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方面原因产生了隔阂,但是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并相互尊重、增进理解,夫妻之间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