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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下蒋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温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温岭××公司因三门县渔西片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u型渠槽。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了《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购销协议》一份,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规格、质量、交付、付款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某供货到2008年5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00000元,余额7034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345元,并按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12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温岭××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u型渠槽购销协议属实,但原告向被告陆某供货到2007年12月16日就结束了,故被告截止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共计购买了总价值为121395元的u型渠槽,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95元。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总价值为48950元的u型渠槽实际上是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前山某、贺某某、里宅村因要求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增加u型槽数量、扩大附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的,故该笔货款与被告无关联,也不应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认为自己尚欠原告21395元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购销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温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u型槽结算汇总(1张)、送货单(148张)及收条(49张)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截止2007年12月16日累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121395元u型渠槽的事实。被告温岭××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对u型槽结算汇总的数额、送货单及收条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汇总系原告单某作出,缺乏证明力。证据三、u型渠槽送货单(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代收12张、前山某某收9张、贺某某代收4张、里宅村代收27张、合计52张)及u型槽结算汇总单(4张)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28日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8950元的u型渠槽用于渔西片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事实。被告温岭××公司质证意见:2008年5份,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价值为48950元的u型渠槽,也没有委托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前山某、贺某某、里宅村代其签收u型渠槽。上述价值为48950元的u型渠槽实际上是四个村向原告购买的,故该笔货款应由四个村支付给原告。证据四、证明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份委托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前山某、贺某某、里宅村代被告签收原告供应的价值为48950元的u型渠槽及该笔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温岭××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委托上述四个村代其签收原告供应的u型渠槽,且三份证明缺乏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3日在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开户及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则按该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温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更正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委托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前山某、贺某某、里宅村代被告签收原告供应的价值48950元的u型渠槽及该笔货款应由四个村支付的事实。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更正证明没有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前山某、贺某某、里宅村的负责人签字,而且上述四个村在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说明推翻了更正说明的内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五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中送货单和收条系原件,且被告对u型槽结算汇总的数额及送货单、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截止2007年12月16日陆某某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121395元u型渠槽的事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中的u型槽结算汇总系原告单某作出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且被告对其证明力也有异议,故本院对u型槽结算汇总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即52张u型渠槽送货单和4张u型槽结算汇总均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委托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前山某、贺某某、里宅村代被告签收原告供应的价值为48950元的u型渠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即三份证明与被告所提交的更正证明虽均系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前山某、贺某某、里宅村出具的,但三份证明与更正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份,被告温岭××公司因三门县渔西片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混泥土u型渠槽。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了《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购销协议》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收到1000只u型渠槽应给付货款一次,货款在工程竣工时结清;如果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则按原告方户头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陆某某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121395元的u型渠槽,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对尚欠的货款2139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给被告混凝土u型渠槽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对余款21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按原告开户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13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07年12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28日向三门县浬浦镇前山某、贺某某、渔西村、里宅村提供了价值为48950元的u型渠槽系被告委托上述四个村代为签收的,但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28日的u型渠槽货款48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笔货款,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尚欠原告21395元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21395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12月17日起按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19.50元,由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