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宁波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中××村。法定代表人:路某。原告宁波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加工一批特定规格的精密钢管。原告按要求及时加工完成后将该批精密钢管交给了被告。在2008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管款215557.6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215557.60元。原告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被告意××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另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的报酬数额,现被告尚未支付尚欠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应视为承揽人即原告盛××公司随时有权主张被告意××公司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盛××公司要求被告意××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报酬2155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竹平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