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与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927-x),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在江东区锦苑小区站上车乘坐被告下属754路(浙b×××××)公交车去汽车东站,上车投币后原告就向车厢后部走去,就在此时公交车突然发动快速向前行驶,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当时原告就感觉腰部有疼痛感,无法直立,后来公交车驾驶员把车开到汽车东站终点后,驾驶员才送原告去六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拍片初步检查原告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是当即办理住院治疗,10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1月15日,原告伤残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道标)。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0.1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523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1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4774.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900元(10个月*129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523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1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712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人标八级伤残、道标九级伤残的事实;2、宁某市第六医院病人住院医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垫付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先后花去1600元、300元、共计19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方应该承担责任。但我方作为非营利性的公交公司,跟营利性的单位有区别。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某保护法来提出索赔,我方有异议。因为只有在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才适用消费者权某保护法。我方认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索赔。被告提供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腰托发票、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6893.95元、腰托费1300元及预付的其他费用55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腰托发票、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8日,原告在江东区锦苑小区站上车乘坐被告下属754路(浙b×××××)公交车去汽车东站,上车投币后原告就向车厢后部走去,就在此时公交车突然发动快速向前行驶,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当天送往宁某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拍片初步检查原告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09年10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0083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0083-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遵照医嘱;伤后的病休期限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人民币,且需住院2周。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26893.95元,被告已支付。另查明,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2+14)天*25元/天]、护理费4800元[(22+14)天*50元/天+2个月*30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月收入1290元/月均无异议。关于被告预付费用共计5500元,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有异议的事项,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12900元(10个月*1290元/月)。原告提供司某某定意见书作为其误工时间的依据。被告认为误工时间10个月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月21日。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344元(126天*1290元/月*12个月÷365天)。2、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101元和残疾赔偿金68523元。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73955.90元(9789元/年×7.555),残疾赔偿金为68523元(9789元/年×7)。3、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0083号司某某定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该数额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未规定经营者须赔付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当事人选择合同之诉后,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本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赔偿应该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及相关省级地方规定,还是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支付运输费,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原告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公交车突然发动快速向前行驶,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受伤,现原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3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3955.90元、残疾赔偿金6852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65422.9元,扣除被告预付的5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59922.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