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周某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邱某某系生产橡筋的个体业主,被告周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橡筋若干。2008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某某立下结算单一份,根据结算单规定,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邱某某货款124254元,约定2008年3月17日用转帐支票付70000元,嗣后原告向银行转帐时发现转帐支票是空头支票,于是2008年3月27日,由被告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该支票于2008年3月27日作废(在支票反面签字)。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余某某支付货款124254元。被告周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其书面辩称:(1)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其系诸暨市三英针织有限公司某某,与原告邱某某产生业务往来。从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三英针织有限公司转帐支票可以看出原告诉讼主体不准确,本案的被告应当为诸暨市三英针织有限公司某某周某某、诸暨市三英针织有限公司监视股东韩某某、余某某仅系诸暨市三英针织有限公司甲库员。(2)被告认为正常的付款方式应该是原告邱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诸暨市三英针织有限公司后,诸暨市三英针织有限公司乙凭发票付款。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余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橡筋款124254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系空头支票,转帐支票背书人签章处未有被告方的公章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周某某、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邱某某系生产橡筋的个体业主,被告周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5月份开始,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3月4日结算,被告周某某共欠原告橡筋款124254元。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邱某某货款124254元之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该款系诸暨市三英针织有限公司所购,并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周某某之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余某某非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共同清偿债务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1242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