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三春、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三春,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三春。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5年6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三春、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三春、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宋三春、徐某为盗窃茶叶,经预谋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茶叶市场15号摊位,并趁摊主叶彩香不备,窃取叶彩香放在摊位门口桌上的千岛湖绿茶4.15公斤,价值人民币2158元;当晚又窜至546号摊位,趁摊主许瑞香不备,窃得春茶炒春型4公斤,价值人民币80元。综上,两被告人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茶叶价值人民币共计223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三春、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词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叶彩香、许瑞香的陈述,证人宋梅金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三春、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三春、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三春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三春、徐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三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