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砖买卖业务,2009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228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砖款422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举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砖款4228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欠款单所证实,故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购物应付款的道理,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据名称虽是“收条”,根据载明的内容看,实际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收回了原告交货回单,并尚欠原告货款的结算欠款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砖款42280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