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84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进货需要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以及被告沈某某、案外人施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而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代偿款36355.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及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13日,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原告倪某某及案外人沈某某、施某某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出借给被告李某某50000元,原告倪某某及案外人沈某某、施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4日,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6月14分两次代为被告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6355.63元(另借款17000元由沈某某代为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原告倪某某及案外人沈某某、施某某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出借给被告李某某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倪某某及案外人沈某某、施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按照约定于2008年6月14日,出借给被告李某某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分两次代为被告李某某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息36355.63元。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原告倪某某及案外人沈某某、施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而由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担保代偿款3635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