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江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上诉人沈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丽水市××街××号经营小天鹅富士干洗店。2009年6月,原告将女式棕色皮某和男式棕红色皮某各一件交给小天鹅富士干洗店干洗,约定每件洗涤费用160元,2009年8月18日取衣。原件实际支付洗涤费300元。被告在洗衣单上注明:“护理后颜色会变深色,可能会留残迹”。洗衣单右边打印注明:出现洗涤事故或衣服丢失按《浙江省洗涤服务业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处理。被告未在期限内洗好衣物。2009年12月,被告通知原件取衣。原告经检查,认为两件皮某在洗涤过程中都有损坏,要求被告赔偿。事经丽水市工商部门和丽水市电视台《老白谈天》栏目两次调解,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件起诉要求被告按洗涤费用的20倍予以赔偿损失64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回忆该两件皮某的价格在4800元至4900元之间。另查明,经被告经营的干洗店洗涤后,原告的女式棕色皮某袖口出现一处破损,另一件男式棕红色皮某多处出现黑色痕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支付了洗涤费用,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皮某干洗完毕,并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在洗涤原告交付的两件皮某过程中,造成衣服损坏,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和有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据此,酌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给原告江某某人民币36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男式皮某上的深色瘢痕系其穿着时所至,上诉人洗涤护理时没有把它盖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女式皮某原价是800元,2008年购买的,判令赔偿时应不超过原价800元。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皮某损害赔偿3675元,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2009年8月8日被上诉人将两件皮某拿到上诉人店里洗涤、护理,因两件皮衣其某某式棕色皮某的袖子后面及易磨损处有很明显深色瘢痕,就对被上诉人解释了洗涤、护理后可能出现的效果(总体颜色会变深,原有的深色痕迹会有残留的痕迹。并在洗衣单上注明)。在取件时,被上诉人对洗涤护理效果不满意。上诉人当即表示,把皮某寄到上海卡柏尼干洗店再护理一遍试试。但经过卡柏尼干洗店察看,表示这种苯胺皮某护理后效果就这样,目前国内干洗行业没有办法把这件皮某穿着后痕迹盖住。另一件女式皮衣某某后面有一个小洞,因服务员收衣没看见,在护理时发现,就把它补好了。但被上诉人对效果不满意,对原来袖子上有洞的事实也不承认。上诉人认为,男式的衣服,洗涤之前已经交代清楚,而且还在洗衣单上标明,被上诉人也认同了洗涤、护理后的预料效果,而护理后,也没有出现与洗衣单上承诺的效果有差异,不存在赔偿,女式皮某由于上诉人检查不仔细,有责任,上诉人愿意承担赔偿不超过该皮某原价800元的赔偿额。请求依法改判,女式皮某赔偿额度800元内;驳回男式皮某赔偿请求。江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事实。关于本案所涉两件皮某,在送交上诉人洗涤时,没有提到不存在深色斑痕问题,只是讲可能会留残迹,护理后颜色会变深。对女式皮某,上诉人否认皮某上的小洞是上诉人造成,在交付皮某时并没有洞,在洗衣单上也注明。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之间所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皮某损坏,应合同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上诉人提出男式皮某在洗涤过程没有损坏,女式皮某上小洞不是其所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于2010年4月27日到海宁市海洲圣云皮草行购买一件皮某所开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进行抗辩,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