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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省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实施飞车抢夺,陈某某表示同意。1月8日8时许,吴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陈某某到宝安区龙华街道景华新村南北药行门口,见被害人吴某丽拿着一个女士手提包与其朋友李某经过,二人便决定对其实施抢夺。随后,吴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吴某丽,坐在该车后座的陈某某则趁吴某丽不注意,伸手抢走其手提包,然后逃离现场。吴某丽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多元、一部索爱W380C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元)、银行卡和居住证等物品。1月17日,被告人吴某和陈某某驾驶作案摩托车正在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再次作案时,被伏击民警抓获。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于1月17日准备再次作案的依据不足;本案抢夺的数额较小,吴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较重。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吴某等人于1月17日准备再次作案的依据有同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明确供述,因而对上诉人吴某所提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过程中,系由上诉人吴某提议,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完成,其地位和作用并无实质区别,因而不做主从犯之分。此外,上诉人吴某并无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原审依吴某、陈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并无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