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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某某与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余某某为与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认定,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下发《员工福利及年终奖励管理规定》;该规定写明公积金属于员工福利,发放范围为深户在册在岗员工,发放标准为按每月标准工资的20%累积,发放时间为当年12月份;该判决支持了员工的公积金请求。本院认为,余某某、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依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余某某的加班工资问题。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系包薪制,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余某某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余某某2008年2月双休日加班2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并支持余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248��正确,但原审未支持余某某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即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余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2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元。关于余某某未休年假工资。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余某某5天年休假的工资,应予支付。原审判决支持余某某5天未休年假工资264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余某某2008年4月、5月的岗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职务、岗位调整应与员工协商一致,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调整余某某的岗位不当,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余某某2008年4、5月的工资差额1488.4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72.10元;原审判决未支持余某某该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余某某加班工资及单方调整余某某职务、岗位的行为,余某某以上述原因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78元,原审判决对余某某该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余某某2008年4月、5月工资奖金差额问题。原审在论理部分,根据届往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出勤情况计算出并支持余某某2008年4月、5月的工资奖金差额3782元正确,但原审在判项中支持上诉人余某某上述工资奖金差额3728元有误,另原审未支持余某某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当,均应予纠正;即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余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奖金差额37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5.50元。关于余某某公积金的问题。本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下发的《员工福利及年终奖励管理规��》的真实性,该管理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余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9日期间的公积金24466.21元[(7494.93×16+7494.93÷21.75×7)×20%],但余某某仅请求公积金17476元,系其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仅支持余某某公积金17476元。因公积金系在12月发放,余某某离职时仍未至12月,故对余某某主张的公积金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余某某过高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余某某2008年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2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元;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余某某2008年4月、5月的岗位工资差额1488.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2.10元;四、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余某某2008年4月、5月的工资奖金差额37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5.50元;五、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福法民四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六、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余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9日期间的公积金17476元;上述款项,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余某某;七、驳回上诉人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2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  �  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