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炜。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GYKAROL。原告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风范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多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家风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多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家风范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7日、4月12日、4月2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海绵共计人民币81534.8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53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和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15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家风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5月份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534.8元的事实。被告潘多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王家风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多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王家风范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海绵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4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计价款81534.8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货款数额。2010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则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15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