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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甲;周乙;兼被上诉人周乙;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周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周甲、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周乙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在龙某线57km+400m路段,原告近亲属周某某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与临时停靠道路东侧左转弯开往道路西侧,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无效于2009年10月11日死亡。2009年11月1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在道路上临时停靠的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来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上述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周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近亲属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用中超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被鉴定对象周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无不合理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1678.72元。另查某,死者周某某与原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周甲、周乙系父女关系,其中原告周乙在遂昌县城读高中。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肇事货车在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开始,一直服务于安甲众安劳某某限公司,在龙某高速公路上做养护工,该公司在遂昌县妙高镇金某安排统一住宿。被告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又查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遂昌县交警队交了42000元事故赔偿款,并为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从遂昌县交警队领到赔偿款2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周甲、周乙的近亲属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主要原因是被告朱某某驾驶在道路上临时停靠的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来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次要原因是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故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朱某某承担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多人死伤,其强制险的赔额应在死伤者间按比例合理进行分配。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认为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按规定原告不能因近亲属死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庭审后也表示不予主张,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范某某、周甲、周乙因近亲属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3565.12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7元、理发费用80元,合计为513881.1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3000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88516.78元(含已赔付的38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125364.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周甲、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范某某、周甲、周乙负担25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受害人周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没有事实根据,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某某准计算显属错误。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遂昌县新路湾镇小马埠村。且周某某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种,属临时性质,实质上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无异。周某某的居住地遂昌县××金岩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城镇、城市划分标准》,金某某属于农村范畴。故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2、被扶养人周乙的生活费按居某某准计算不合法。周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虽在遂昌县城读书,但其所依赖的抚养人周某某是农村居民,则其实生活费也只限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水平,故周乙的生活费依法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3、超医保费用1678.72元应从中剔除,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周甲、周乙、范某某答辩称:1、周某某自2007年12月起就在安甲众安劳某某限公司从事高速公路日常养某某作,公司统一安排住宿,该住宿属遂昌县工业园区范围,周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理应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周乙系遂昌县城在读高某某,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某某准计算。3、周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超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同意上诉人人寿××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等人的意见一致。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某某自2007年起就与安甲众安劳某某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安甲众安劳某某限公司从事丽龙高速公路日常养某某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理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抚养人周乙在遂昌县城就读,原审法院按居某某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周某某虽然有部分超医保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均是抢救过程中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范某某一方选择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予赔付,本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