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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奕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奕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奕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奕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奕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5月5日生育儿子奕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续。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等不同,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奕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对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于2010年5月24日协议离婚,但当时的协议离婚是假离婚。生育儿子情况是事实。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不断造成争吵不事实。夫妻间性格完成一致是不可能的。只要双方互相包容,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夫妻间偶尔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何某对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假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生育儿子奕佐。××××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10年5月24日曾协议离婚。2010年6月1日双方又复婚。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并生育儿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相关事实也予以否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奕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嘉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