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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特××)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莱特××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莱特××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下沙某某技术开发区四号路9-11、9-12两间店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100000元。租赁期内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愿腾退,占用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因延迟腾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立即腾空杭某市下沙某某技术开发区四号路9-11、9-12的店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康莱特××增加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5月的房屋租金合计13055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从2010年1月起,原告和案外人韩甲签订了临时的租赁合同,康莱特××也实际收到了韩甲交付的租金。被告既不实际占有房屋,亦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康莱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9-11到9-12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涉讼房屋归康莱特××所有;3、《杭某市出让(租赁)土地临时改变用途补缴土地收益差价的通知》及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讼房屋可作为市区临时商业用地使用;4、2010年3月30日ems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腾退的事实;5、装修合同一份,证明陈某某延迟腾退给康莱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6、关于某某经营和续签合同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和韩甲不存在租赁关系,是被告将房屋转租给韩甲的事实;7、收款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康莱特××2009年亦曾向陈某某出具过交款人为“拉拉面”的收款收据;陈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某某可证各一份、照片4份,证明讼争房屋的经营者是案外人韩甲、原告与其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的事实;2、租金发票、中国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韩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韩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收到其交付的租金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向陈某某出具付款人为“陈某某”的租金收据的事实;陈某某对康莱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以下意见: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第三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第四份证据通知不是寄往陈某某的住所地,陈某某也没有收到;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份证据《关于某某经营和续签合同的报告》所言被告收取韩甲的转让费不是事实;第七份证据收款收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存根,被告并未收到。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第二、第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月31日的通知没有证据证明确已送达给了陈某某,故不予认定;第五、第六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收款收据存根为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康莱特××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某某可证、租赁发票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韩甲出具的证明和合作协议认为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银行转帐凭证,认为钱确实收到,但不能证明是韩甲支付的;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中租金发票原告没有异议,转帐凭证能与之相印证;韩甲出具的证明能与康莱特××出具的租金发票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康莱特××将坐落于下沙某某技术开发区四号路9-11、9-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某某可证》表述为9-12和9-13)两间店铺租赁给陈某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0元。该两间店铺被用于乙韩乙面店,业主为韩甲。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韩甲向康莱特××交付了2010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康莱特××也开具了承租方名称为“拉拉面”的房屋出租专用发票。本院认为,2009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韩乙面店的业主韩甲向康莱特××交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康莱特××也开具了承租方为“拉拉面”的发票,此所谓“拉拉面”应指韩乙面店。故应认为韩甲与康莱特××形成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韩甲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和实际占有人。本案被告陈某某既不实际占有房屋,也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1.5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李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