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温岭市泽国东某鞋楦加工厂的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鞋楦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东方鞋楦厂”货款21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2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温岭市泽国东某鞋楦厂的经营者。2、户籍证明二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在该局企业登记档案中数据库,未发现东方鞋楦厂。4、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蔡某某出具欠货款21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欠条中所载明的债权人“东方鞋楦厂”与原告经营的“东某鞋楦厂”并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否定了存在其他债权人的可能,且将“东某”写为“东方”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原告持有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亦应推定为债权人,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温岭市泽国东某鞋楦加工厂的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鞋楦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载明欠“东方鞋楦厂”货款21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蔡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