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屠某某,尉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885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甲。被告:袁甲。被告:袁乙。83-1号。被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尉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屠某某、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尉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袁乙、屠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袁乙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区××区××室××房××(权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4001383号)为主合同项下301000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屠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碶街道镇××室××房××(权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8817478号)为主合同项下168000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28日,被告尉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尉某为主合同项下1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帐户汇入100万元。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归还90500元、90300元、40000元、52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9年3月4日后,五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5936.11元,支付利息48988.59元,支付逾期利息48988.59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428.15元(暂计至2009年9月12日,此后利息另计),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7254元;2.被告袁乙、屠某某、尉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起诉后,由于原告对于被告袁乙抵押给其的房产已受偿381489.62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184.76元,利息29836.98元,逾期利息158584.90元(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另计),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7254元,合计526606.64元。2.原告对于被告屠某某抵押给其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尉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未作答辩。被告屠某某答辩称:1.其仅应在担保额度168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合同中约定千分之十二的利率过高;3.抵押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但其只认可利息,其他费用为重复计算,不予认可;4、起诉后法院拍卖抵押房产归还的款项应该冲抵本金,而不应冲抵实现债权的费用;5.代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尉某答辩称:同意被告屠某某的答辩意见.利息和逾期利息是重复计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微小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2.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包商银行分户帐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帐户汇入100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袁乙、屠某某分别向原告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尉某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拖欠支付利息的情况。6.律师费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屠某某、尉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微小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屠某某、尉某认为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为重复计算;对《抵押合同》,被告屠某某认为其仅应在16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尉某无异议;对利息清单,被告屠某某认为其仅应在其担保的168000本金限额内计算利息,且逾期罚息重复计算,被告尉某认为逾期罚息重复计算;对律师费专用发票,被告屠某某、尉某认为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了该律师费发票金额;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屠某某、尉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000元;原告对于被告袁乙提供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受偿381489.62元。本院认为,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因其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24000元,且该律师收费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仅对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用1978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袁乙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优先受偿381489.62元,其受偿金额应充抵本金,故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446.49元。被告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屠某某应168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归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14446.49元,利息29836.98元,逾期利息158584.9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支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978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屠某某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碶街道镇××室××房××(权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881747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68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尉某对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袁甲、袁乙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6756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6元,由原告负担6056.38元,五被告负担1634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