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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伊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时某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6日生育长女伊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伊某丙,现两女儿均就读于建德市新安江第三小学。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双方一直未培养产生夫妻感情。十余年来,争吵不断,矛盾频繁。2009年初,原、被告因故争吵后各顾各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少量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伊某乙、次女伊某丙跟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张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长女伊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原件2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伊某甲辩称,原、被告是1998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和生育女儿的情况均属实。被告没有恶习,工资都交给原告,婚后十多年,原、被告都没有吵架,感情很好。原告回娘家玩,被告都去接原告,没有欺负原告。但因去年原告去梅某开理发店有外遇了,所以双方关系才不好。这段时间原告跑到外面,不管女儿,女儿都是被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女儿还这么小,要为小孩子着想。被告伊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长女伊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伊某丙,现两女儿均就读于建德市新安江第三小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抚育女儿,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近因双方对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现有矛盾,坦诚相待,化解隔阂,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