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甲、秦甲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甲,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黄贤村。法定代表人:秦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上诉人秦甲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以下简称中漂厂)系秦丙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于2004年2月注销。在注销时明确该厂的债权债务由业主秦丙承担。在之前的2004年1月10日,秦丙与秦乙签订中漂厂转让协议一份,由秦丙将中漂厂现有厂房、设备、场地等全部资产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了秦乙。2004年2月18日,以秦乙和秦丙为股东,在原中漂厂注销的基础上,设立了中××公司。同年3月15日,秦丙病故。现秦甲以中漂厂于2003年1月31日曾向其出具过一份借据,而中××公司又无偿接收了中漂厂的资产为由,起诉要求中××公司归还借据载明的125000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秦甲提交的借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法司(2007)文某某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03年1月31借据的文字内容和中漂厂公章某某的形成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写文字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秦甲主张的125000元借款是否属实?关于该问题,因秦甲提交的借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直接导致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该院据此对秦甲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二、中××公司是否无偿取得了原中漂厂的资产。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可以确认秦乙并非无偿取得原中漂厂的资产,而是通过支付2000000元的对价取得,因此秦甲的这一主张某某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秦甲要求中××公司代中漂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7010元,由秦甲负担。其中司法鉴定费3000元已由中××公司垫付,由秦甲在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中××公司。上诉人秦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据载明的借款关系属实。1、浙法司(2007)文某某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某和鉴定意见上均存在问题,秦甲方在鉴定结论形成后才收到一审法院的鉴定通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否定借据真实性的依据。2、原一审中,一审法院也在未通知秦甲的情况下,直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借条真实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也因鉴定程某违法,被二审法院撤销发回重审,该鉴定结论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秦甲在一审中不但提供了借据,而且提供了借款资金来源、以及原有借款发生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存在,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中××公司有无偿取得原中漂厂财产的行为。1、浙江省高院和绍兴中院的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原中漂厂业主秦丙去世后其家庭成某就继承财产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2、秦甲提供的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则直接判决中××公司承担原中漂厂的债务,且秦甲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载明中××公司是在原中漂厂的基础上成立,并接收了中漂厂的厂房设备等资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秦甲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结论明确了借据上的印某某于某字形成,而据秦甲方陈述,借据系先写文字后盖印。据此,可以认定秦甲提供的借据虚假。二、绍兴中院及浙江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中××公司以2000000元的对价取得了原中漂厂的资产,可以证明中××公司并未无偿占有原中漂厂资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中漂厂注销登记情况、中××公司的设立情况、秦乙和秦丙签订的中漂厂转让协议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某:宁波市镇海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诉潘某某、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某二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以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中漂厂注销理由“在注销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基础上,设立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企业雇用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由后设立的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接管,债权债务由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业主秦丙承担”等内容以及秦丙在中××公司设立登记上出具的将中漂厂经营场地无偿提供给中××公司使用的承诺书为依据,认定中××公司有无偿接收中漂厂财产的行为,并判令中××公司对中漂厂的债务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秦丁(秦丙之父)等人诉秦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秦丁等人请求确认前述中漂厂转让协议及秦丙出具的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浙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同时认为,秦乙提出秦丙在签订中漂厂转让协议后再出具承诺书系用于办理注销中漂厂设立中××公司的手续的辩解符合情理。以上查某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某二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秦甲以被上诉人中××公司无偿接收了原中漂厂资产为由要求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首先须证明中××公司存在无偿接收中漂厂资产的行为。上诉人据以主张中××公司有无偿接收中漂厂资产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某二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内容以及秦丙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涉及中漂厂转让协议。而且,该判决是针对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作出的判决,其判决结果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相反,本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在综合认定工商登记材料内容、秦丙出具的承诺书和中漂厂转让协议等证据的基础上,直接就秦丙与秦乙之间签订的中漂厂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的判定,对于认定本案事实更具有证明力。根据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秦丙是以2000000元对价转让了中漂厂资产,受让人并非无偿取得;而且中漂厂资产的受让主体为秦乙,虽然原中漂厂厂房、设备、场地等资产现由中××公司实际使用,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是中××公司直接接收了中漂厂资产,更不足以认定中××公司有无偿接收中漂厂资产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主张中××公司无偿接收原中漂厂资产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中××公司对中漂厂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至于秦甲与原中漂厂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秦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