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星星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星星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杭州银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平。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委托代理人:吴慧霞。被告:浙江星星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峰。委托代理人:郑鹏。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原告杭州银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星星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吴慧霞、被告浙江星星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7月30日之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66.26万元;被告先后归还借款500万元,余款2266.26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66.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2月5日汇票及汇票申请书(复印件)、2007年3月7日、3月9日、8月17日、8月27日、11月9日、2008年4月10日、4月11日、7月30日的汇票(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各一份、2007年1月11日的汇票申请书、2007年1月24日进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66.26元的事实。2、汇票一份(复印件)、进帐单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非被告所述的走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证据是虚构的,不能构成有效的法律事实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陈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系二家关联公司间财务处理上的走帐(或过帐)往来款,不产生原、被告二家公司间债的形式。理由:1、原、被告证据反映,没有出现原、被告间所形成的借款协议或借条等书证。2、原、被告证据反映,不论原告向被告支付票款或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均没有出现任何借款及利息的票据记载。3、被告提交证据反映,原告公司股东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二、原告主观恶意地截取了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走帐往来款数据,拼凑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走帐往来款数据和相关票据的调查与被告提交的走帐往来款数据上的核对均证明,原告的诉请完全无法成立。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是原告恶意精心策划的一场虚假诉讼,目的是借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鉴于此,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社保交费记录、员工工资表共17张,证明原、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及相关人员同服务于二家公司。2、银行票据、支付凭证及抵扣款说明共13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往来款。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汇票号码为73567900、金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及汇票号码63928768、金额为800万元的汇票的背书情况及最后入账单位,证明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汇票中的款项,系两个关联公司之间的走账。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除2007年2月5日的汇票及汇票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证据3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社保交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关联公司;对工资表由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7年2月5日的汇票及汇票申请书系复印件,且收款人和出票人均为原告,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的其余证据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工资表来源于被告的会计凭证,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1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冯敏与股东陈俭系被告单位员工。2007年1月开始,原告陆续以银行汇票等形式给付款项,其中2007年1月11日交付被告金额为1000万元银行汇票一份,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之后被告将该银行汇票背书给浙江中财画廊有限公司,最后入账单位为杭州民生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月24日,原告以转账形式汇入被告帐户50万元。2007年3月7日、3月9日、8月17日、8月27日、11月9日、2008年4月10日、4月11日、7月30日,原告分别交给被告金额为300万元、400万元、150万元、7.26万元、400万元、39万元、15万元、350万元的银行汇票各一份,其中2007年11月9日的银行汇票为原告替杭州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向被告的借款。上述款项总计2711.26万元,均注明为往来款。2006年12月2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份;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29日、5月15日,被告以转账形式分别汇入原告帐户5万元、2万元和19585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份;2008年5月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52万元和48万元的银行汇票各一份。今年3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除要证明款项的交付之事实外,在被告否定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尚需证明其交付的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且原告所述的借款中,其中2007年11月9日的银行汇票为原告替他人还款,而原告却作为借给被告的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也多次汇款给原告,其中部分汇款在原告第一次汇款之前,也不能解释为被告归还借款,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为借款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银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13元由杭州银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