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吾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吾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吾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乙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四分计付,定于2009年12月16日前还清。由被告吴甲出具借条,被告吴乙签名作保证。2010年4月1日被告吴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四分计付,定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清。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甲、吴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吴乙辩称:夫妻俩向原告吾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借款后已按借条约定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由于借款利息过高,已无力再承担借款利息的支付,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吴甲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9年12月16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吴乙签名作担保人,同意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2010年4月1日被告吴乙出具借条再向原告吾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10年6月1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证明一份,2010年7月16日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原告提交的借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吴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分别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吴乙与原告吾某某是朋友。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吾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并由被告吴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吾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9年12月16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吴乙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同意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2010年4月1日被告吴乙出具借条再向原告吾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10年6月1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吾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吴乙抗辩称已支付过借款利息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吾某某承认被告吴甲借了40000元后,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2月16日止。之后,被告吴乙借的20000元,被告吴甲也代支付利息800元。嗣后被告吴乙自己也给付原告吾某某6000元,其中1000元是作为20000元借款的第二个月利息,5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吾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吴乙借款后,既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依约及时付清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合意举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吾某某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称已支付过借款利息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吾某某应按实际欠债金额主张两被告清偿债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已超出法律规定所许可,原告吾某某应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主张两被告承担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吴乙返还原告吾某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借款20000元,减去已归还5000元本金,尚有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同时应减去已支付的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