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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赛与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赛,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钱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伟君。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原告钱赛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以下简称世纪之光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6月1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赛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伟君、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赛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幼教工作,双方签订为期近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劳动报酬为1000元(包括每月300元考核工资),但2009年8月,原告上班7天,被告只支付了158元劳动报酬低于合同要求和绍兴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同年11月份开始被告又多次无正当理由克扣原告工资(含体检费)。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通知被告将于1个月后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考虑幼教工作的特殊性,原告预约辞职,辞职信中明确表示于1月26日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以便被告招聘新老师,但因被告希望节省对原告的寒假工资,被告以“双方协商”形式于2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并出相关书面通知,实际上这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属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0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无效,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月26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工资补差67.80元(按7天/31天×1000元/月-158元计算所得);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未付工资2208.20元(按1145元/月×(1+26/28)月计算所得;2009年下半年年终奖300元;2009年11月12日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补差142.5元,合计2718.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总和2718.5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679.62元;五、补缴原告今年2月份基本社会保险。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被告尊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原告同时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考核工资,但是没有明确考核的具体内容。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劳动合同第2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应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第9条约定原告每月考核工资为300元,根据个人工作业绩及根据岗位责任条例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通知1份,要求证明被告提前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终止内容与原告辞职信中实际提出的原因不同,同时从通知的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方的管理存在问题。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被告才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同意于2010年2月5日起正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至于通知同时涉及的其他老师的辞职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仲裁期间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1份,要求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份、2月份工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一直是当月的工资于下月发放,因为2月刚遇到春节,故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多数老师的1、2月份工资推迟到春节以后发放,此后是原告自己没有去领取工资。本院对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份、2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4、工资发放表1份,要求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事实,其中2009年8月份工资按月折算后只发了700元,低于最低工资发放标准,2010年11、12月份工资有扣款,没有足额发放,11月份工资中扣除体检费57.5元没有正当理由,原告2010年1月、2月工资没有领取过。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是2009年8月25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当时学校尚在放假,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工资700元发放,不存在扣发问题。关于原告提出某几个月扣发问题,是由于被告对教师执行考核,经考核原告存在扣分,故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工资进行了适当的扣发,被告认为这属于企业的正常管理。关于体检费是根据教委要求进行体检,但这对全体教师也是有利的,被告是按照教师承担一半,单位承担一半来缴费的。关于2010年1月、2月工资未支付的问题,被告已将工资表做好了,只是原告由于某些原因暂时还没有来领取。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就业(失业)证1份,要求证明当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被告方陈述的理由与通知内容有出入。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确实是因原告本人意愿所引起,而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也就是双方协商解除,并不存在矛盾。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提供考勤记录表一组,要求证明被告无依据考评乱扣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教师手册1份、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1月考核情况表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方存在健全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考核情况及被告对原告考核工资扣除的依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教师手册,且考核情况表与教师手册的内容存在矛盾,考核情况表中的各项考核没有记载具体考核时间,原告考核被扣分也看不到具体对应的事实,该考核是从2009年11月份开始实施的,考核是针对整个幼儿园教师,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考核细则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产生或通过,而且考核情况表上也没有加分的项目,此外考核人也没有经过公选产生,从考核工资发放情况上可以看出考核人把其他人扣下的款项加到自己身上,除两位园长外,考评人的工资是所有职工中最高的。对被告扣除原告考核工资的依据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8、辞职信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工作不开心。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出辞职原因是2009年11月、12月被乱扣款导致工作不开心,辞职信上写的是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方提出辞职,表达了到2010年2月26日辞职的意思,而且原告在工资单上写上乱扣两字也充分证明了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有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情况说明1份,证人陈某、竺某出庭作证之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就教师手册的内容被告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的事实。对情况说明,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说明实际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人作为被告方在职员工与被告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很可能被迫出具有利于单位不利于原告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两证人之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权利;同时两位证人在作证时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在情况说明中证实曾被要求学习过教师手册,但是在出庭作证时实际对教师手册的内容一点都不了解,退一步讲即使证人学习过教师手册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样学习过教师手册。对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实际系证人证言,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而被告申请的两位证明人陈某、竺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面对本院及原告方关于考核情况表及教师手册基本内容的各项提问,或者回答不清楚,或者答案与实际情况存在明显出入,同时证人在回答本院关于“你们平时进行考评后是以什么形式向你们公示结果的,多少时间公示一次?”等问题的提问时回答也互相矛盾,再考虑到证人系被告单位之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及证人陈某、竺某之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赛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被告世纪之光幼儿园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00元加考核工资300元,考核根据个人工作业绩及岗位责任条例,奖优罚劣,双方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2009年原告的300元考核工资在11月份得到265元,在12月份得到250元,原告在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上本人签名处加注“乱扣”两字,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一封,以被告扣款说明不能让原告心服,决定很不公平,导致工作不开心为由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2010年1月29日被告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同意于2010年2月5日起正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5日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8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工资158元及2010年2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125元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工资为962.59元(其中有30元考核扣款)。被告未在相关规定内结清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2010年11月份原告工资中有体检费扣款57.50元。经本院核定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应得收入为1017.06元。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遂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发现2009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被扣款,而被告的扣款说明不能让其心服,决定很不公平,导致工作不开心为由于2010年1月26日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在收到原告辞职申请后,于2010年1月29日发文同意原告于2010年2月5日辞职,且原告在2010年2月5日之后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2月5日已解除,原告要求判定被告2010年2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无效,2月5日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至2月26日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6日至2月26日期间工资及相应的拖欠工资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是被告根据考核制度对原告进行扣款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单位的教师手册及考核制度作为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依据考核制度对原告方作出的扣款决定应属重大事项也进行公示或告知原告。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教师手册及考核情况表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在制订过程遵循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上述民主程序,理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扣款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因对被告扣款行为不服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2009年11月、12月被克扣的考核工资之请求有理,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结清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2月份社会保险,同时被告2009年8月25日至31日、2010年2月1日至2月5日向原告方发放的工资也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系根据行业特性要求原告参加体检,故被告2009年11月份的体检扣款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工资,支付2009年8月份及2010年2月份最低工资补差,支付被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下半年年终奖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应支付给原告钱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53元。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应支付给原告钱赛2010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未付工资1117.59元,2009年8月25日至31日及2010年2月1日至5日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补偿107.80元,2009年11月、12月份克扣工资142.50元,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41.97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218.39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钱赛补缴2010年2月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同时原告应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四、驳回原告钱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之光幼儿园负担3元,原告钱赛负担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