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为民间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为民间,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机构组织代码:71339916-2),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19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2008年4月还清。后被告又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底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已归还了5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5月1日算至本金某某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2004年4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的事实;二、2007年3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三、2010年6月25日的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已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